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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大〔2018〕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严肃财经法纪,完善内部控制,防范风险,保证学校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的行为,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审计部门在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规章制度对校级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经济实体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向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形成审计、会计、工程、法律、计算机等专业背景的审计队伍。除涉密事项外,审计部门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或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依法依规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从事财经、工程或其他专业技术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学校支持和保证审计人员每年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所需教育经费列入培训经费预算。

第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决定,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审计的学校领导决定。

第三章 审计工作职责权限

第九条 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四)为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经费预算(或计划)的编制、执行、决算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有经济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实体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基本建设、零星修缮项目进行审计;

(九)协助学校领导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部门和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职责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三)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参加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指导。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及备案。

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的工作要点,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要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或根据分管校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明确审计的目的和范围,确定审计任务,拟定审计工作方案,并在审计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项目可以不提前通知。

实施审计前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对所提供的资料作出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合同协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据,并加以汇总整理和分析后,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撰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部门,逾期未交视为无异议。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如果属于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审计部门应当进一步核实并修改审计报告,如无不当之处,应坚持原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审计报告,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学校分管审计领导审批。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由审计部门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在60日内,被审计单位向审计部门书面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开展审计调查事项可以简便方式告之有关单位即可进行。审计调查报告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不向有关单位出示,调查结果亦不通知有关单位,需要通知有关单位调查结果的,使用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由纪委、组织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浙江财经大学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下一条:浙江财经大学科研项目经费审计实施办法